日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广州市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黄某等就“彩绘印花”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案件。案中,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侵犯林×公司著作权主张成立,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此前,林×公司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彩绘印花”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发现在广州某服装城的“丹×”店铺销售的服装上所使用的图案,与自身享有著作权的“彩绘印花”美术作品形象基本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丹×”店铺经营人黄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此,黄某辩称,原告林×公司的作品“彩绘印花”,完全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查明,林×公司是“彩绘印花”美术作品著作权人,2018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该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495765,上面记载作品名称为彩绘印花,著作权人为林×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2月8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图案,在题材选择、元素构成、字母组合、细节处理等因素上均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创作思维过程,是智力思维的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美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证据。
本案中,林×公司所提交的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和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林×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林×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作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服装上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在图案式样、元素选材、字母组合、整体构图、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法院认定两者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使用图案经过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可认定黄某侵犯了林×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定黄某赔偿数额15000元、林×公司与黄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一审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曾莹)
【本案裁判文书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粤0103民初6331号】